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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5-31 · 共 2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5-31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26 条
当前版本
2001-05-25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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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乌江沿岸生态环境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生产生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乌江沿岸,是指自治县境内乌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陆域和水域。 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为:乌江干流自夹石镇冷后村至洪渡镇苏家村河段河岸外侧地表距离300米内和主要支流后溪河、马蹄河、石梁河、坝坨河、白泥河、官舟河、水田河、暗溪河、洪渡河河岸外侧地表距离200米内,以及城镇岸线利用规划范围内的区域;一般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第4条
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保护管理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分段保护管理相结合的保护管理体制。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增强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周边区县协作。
第10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 对保护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沿岸乡镇、村寨、居民集中区固体废弃物管理,逐步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置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乌江沿岸城镇周边及对乌江干流、主要支流水质有重要影响的村寨,逐步完善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对污水进行收集处理。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在乌江沿岸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划定畜禽禁养区,在一般保护区划定畜禽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乌江干流入境点和出境点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对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发现水环境质量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协作区县通报。
第14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乌江沿岸入河排污口进行规范化管理,监测入河排污口水质,确保达标排放。
第15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实施营造林、划定禁伐区等措施,加强乌江沿岸森林植被保护。
第16条
乌江沿岸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逐步搬迁。
第17条
乌江沿岸水电站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生态流量调节,满足下游生态环境用水需求,做好汛期水位调节、调度,并负责组织打捞库区内漂浮物及水生漂浮植物。
第18条
船舶、码头的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其船舶、码头周边环境卫生。 在乌江干流及其支流内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垃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设备。
第19条
在乌江干流及其支流举行龙舟比赛、漂流等水上活动,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不得污染水体。有关部门在批准活动方案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
第20条
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二)不按规定堆放、倾倒工程废物; (三)擅自放生食人鱼、小龙虾、福寿螺、牛蛙等外来物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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