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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9-03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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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3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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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主导、兵地共治、区域联动、单位施治、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全面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大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4条
自治州、各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水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5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对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6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州有关部门未通过考核、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发生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规定的其他情形,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7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以下简称"兵团第二师")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循区域共治和兵地共治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第二章 沙尘污染防治
第8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采取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草、保护湿地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盖度,防治沙尘污染。
第9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对已退耕、闲置和未开垦的荒滩、荒地,采取引洪灌溉、生态输水、扎草方格等措施,促进生态自然修复。
禁止在退耕还林还草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行为。
第10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森林覆盖率目标,结合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地编制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提高森林覆盖率。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植树造林年度计划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任务。
第11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下列标准:
(一)农田林网网格面积一般控制在一百五十亩至二百亩,果园林网网格面积不超过一百亩;
(二)集体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国有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二;
(三)集体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国有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四)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郁闭度不低于零点二;农田防护林完整,四面有林带,林相整齐,林带无缺株断带,有害生物危害程度在轻度以下。
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农田防护林用水应当优先保证,其他国有土地农田防护林用水由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12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的扬尘污染治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科学合理扩大绿地、湿地、地面铺装和防风固沙绿化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第13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立网,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四)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五)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施,进行湿法作业。
第14条
道路和管线敷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第15条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3至5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16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市区主要道路适当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定时清扫,保持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17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18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二)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19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20条
禁止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引进能(水)耗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中准入值要求,且污染物排放和环境风险防控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及有关产业准入条件的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环境风险的工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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