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双鸭山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08-20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20
双鸭山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开发区)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其他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共水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4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 互动、联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 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
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
(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7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 建设、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8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村)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居(村)民规约等,增强社区(村)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建议 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9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 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 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等设施由所有人或者设置人负责。
(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 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 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第10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 、个人,统称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
第11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洁、完好。
第12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协调 ;
(二)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
(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
(四)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
(五)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 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第13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牌匾、广告标牌、宣传栏、条幅、实物造型、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铁道设施, 城市轨道 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 候机楼 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14条
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标 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清晰、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三)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四)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夜间亮化光源色彩与临近交通灯的灯光有明显区别,不影响路灯照明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
(五)车身广告保持完好、整洁,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
(六)国家、省和本市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的其他要 求。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道路、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16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和夜间照明装置。围挡的设置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指示标志;
(二)出入口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密闭运输;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车辆有序通行、规范停放,不得妨碍场外城市道路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17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场地;
(二)采取措施处置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废弃物;
(三)不得堵塞排水管道或者损害市政设施。
第18条
禁止在市人民 政府划定区域内焚烧冥币、纸元宝等迷信殡葬用品。
第19条
公民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散发小广告,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塑料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六)在河道范围内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对影响市容的设施、设备及堆放的物品,无法通知和确认 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公告 15 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理或者强制拆除。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