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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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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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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3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4条
高新区是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主要基地,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策和关于鼓励、支持科技发展的政策,同时享受自治区及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坚持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原则,坚持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原则,坚持高新技术产业化原则,坚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5条
高新区应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引进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人才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6条
管委会对高新区的集中开发建设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和出口加工可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7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咨询等活动。
第8条
高新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发展经济,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9条
高新区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0条
高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11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实施高新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中长期开发建设和科技、经济发展规划,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三)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负责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和指导、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六)负责高新区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七)负责高新区规划、工程建设等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八)负责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绿化、文化、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九)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12条
管委会所属的工作部门可依法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13条
高新区应健全企业和各项经济活动的配套服务体系。
第14条
高新区应依法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建立风险投资基金, 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发展。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高新区设立内外资银行,开展信贷等金融业务。 高新区经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章 开发与建设
第15条
高新区的规划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批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16条
高新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高新区兴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高新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第17条
开发区的土地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18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依法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19条
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企业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管委会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20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事业项目或从事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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