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4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物价、房地产、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7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9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10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禁止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11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外型美观,符合市容市貌的规定。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建筑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13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
第14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抛撒物品。运输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封盖严密,不得遗撒、滴漏。火车进入市区,不得向铁路两侧倾倒废弃物。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15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街、巷道由所在区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保洁队伍清扫保洁;
(二)实行自主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单位院落,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民住宅区,由街道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三)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16条
清扫保洁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第17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18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的,由责任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积存的垃圾、粪便。
第19条
因修建房屋、疏通排水设施或进行园林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不得积存。
第20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垃圾应及时清运,垃圾桶箱不满溢;禁止随意焚烧垃圾。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