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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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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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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湖泊的综合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河道、人工水道(包括湖泊、行洪区、 滞洪区)。
第3条
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 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 全区河道的统 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 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统一的流域综合规划,负责兵团范围内 河道的管理工作;其水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领导。兵团各 师、农牧团场的河道的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5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 )的河流(或 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 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 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国境边界河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加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 认真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实现河道管理良性发展,为自治区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7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 规,负责河 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8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9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10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和其 他有关技术要 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主管权限由各级河道 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 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 道管理权限 ,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工程竣工后,经河道主管机关依据国家防洪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 关的安全管理。
第12条
河道堤防上已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 其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国家防洪标准要求的,原建设单位应负责改 建,废弃的应当负责清除并回填加固,保持河道的原有效能。
第13条
河道岸线的建设和利用,应当服从河道防洪、输水的要求和河道整 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 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14条
州、市(地)之间的界河,以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 成协 议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拦、引、蓄等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协议一经达成,各方应严格执行。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 机关处理,在未处理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第15条
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筑的两岸堤防之间的区域为河道行洪区。 无堤防河段的行洪区按其上、下游堤防设计和校核洪水位确定行洪区。 无堤防河流的行洪区按河道整治规划设计和校核的洪水位确定。
第16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 括可耕地、草场、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有治理规划的,按两岸规划的堤防外边界线之间的区域确定 ;无规划的按两侧岸坎为界,无岸坎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间的区域确 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护堤地的宽度及其立标定界等工作,由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 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17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行洪、输水 、安全等要求 。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8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 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19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自治区财政 和各州、市(地)、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自治区和各地年度财政预算。
第20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 可以向受益者 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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