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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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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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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少数民族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第3条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两名子女的限制。
第4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收 养人收养子女和夫妻一方是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收 养人共同收养子女的。
第5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