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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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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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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建筑、供热等其他工业用盐。
第4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生产、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对实施食盐加碘的宣传教育,负责食盐加碘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自治区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具体负责食盐及其他用盐生产、销售计划的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
第6条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7条
开发盐资源(含岩盐,湖盐,滩盐,天然卤水等)、开办制盐企业,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8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9条
食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其他用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
第10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食盐含碘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厂。
第11条
食盐包装应当标明食品名称、净含量、厂名、日期、批号、产品标准代号、含碘量等内容,加贴防伪碘盐标志,并标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卫生许可证编号,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第12条
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准产条件。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符合食品卫生和产品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使用该品种及剂量标准的规定。
第13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纳入盐业统一管理。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14条
食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按照国家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食盐专营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其他用盐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食盐专营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15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管理,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得收费。
第16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凭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17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第18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包装。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食盐。 食盐小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统一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购销。
第19条
禁止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用盐单位不得擅自将生产加工用盐转销。
第20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盐价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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