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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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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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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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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公共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除害防病,提高公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4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6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规划部署、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7条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在爱卫会领导下,具体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爱卫会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三)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村和卫生单位活动;
(四)组织全民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六)指导农牧区改水、改厕等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
(七)组织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8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经费,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监测,负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和有效控制;
(四)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做好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农业、畜牧行政部门负责农牧区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以及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和农村改厕工作,开展农村灭鼠活动;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加强饮用水源、室内空气质量的监测和保护,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牧区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加强对农牧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
(八)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场所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体育、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十二)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飞机、车站、机场及其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三)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所属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10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11条
每年4月为自治区爱国卫生活动月。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卫生规范,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壳)、纸屑、烟头、口香糖、废旧电池、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渣土和粪便;
(三)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随意在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树木上涂写、刻画、粘贴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在市区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七)其他违反公共卫生规范的行为。
第13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一)室内空气质量;
(二)采光照明、噪声;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四)生活饮用水、洗浴用水、游泳池水;
(五)用品用具;
(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七)消毒、杀虫、灭鼠设施;
(八)废弃物存放设施。
第14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用品用具。用品用具应当定期更换、消毒、保洁。
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破损的用品用具应当及时更换。清洗、消毒、储存的用品用具应当分类放置。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15条
公共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操作规程,保持经营场所清洁;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按规定应当进行健康检查的,应当定期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16条
科研和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17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卫生工作,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 建筑工地的厨房、宿舍、厕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18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做好垃圾、粪便、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点)环境卫生。
景区(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19条
禁止在医院、学校、影剧院、会议室、候车(机)室、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内和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吸烟的其他场所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可以设置吸烟区或者吸烟室。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专项治理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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