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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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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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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土木建筑、管线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设经营活动及场所。
第3条
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投资渠道、工程专业性等为由,或者利用其他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4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自治区境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含中央驻疆单位和直属企业所属专业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使用自治区区内的建筑队伍。
第6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的建筑设计、科研活动,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提高我区民族、地方特色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本专业建筑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对建筑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建筑工程发包
第9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备与其发包的建筑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建筑工程招标代理中介机构代理发包。
第10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勘察、设计发包 1、取得建筑工程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2、具备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3、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施工发包 1、初步设计和概算已经批准; 2、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3、具备施工所需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4、取得有关部门对跨年建筑工程资金基本落实、当年竣工建筑工程资金全部落实的审核文件;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依法通过招标发包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一)勘察及设计招标 1、城市重要地段和沿街的主要建筑、纪念性建筑和大型雕塑; 2、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 3、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二)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附属设备采购招标 1、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规定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 2、其他渠道投资用于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和保密等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
第12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筑工程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邀请招标的范围,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
第13条
外商独资、外国政府赠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资、合作工程项目,依法采取国际惯例招标发包,也可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14条
招标发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程序: (一)招标方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组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公布招标信息,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组织现场踏勘; (二)投标方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 (三)招标方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与中标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15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招标方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应当公正、科学、合法。评标、定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中提出的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16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发包方将勘察设计平行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作为主设计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建筑工程中,除单独设计的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单体工程的施工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17条
发包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承包单位; (二)索要、收受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好处,要求承包方垫资承包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发包工程; (三)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招标;将应当公开招标发包的工程邀请招标发包; (四)将投标人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资料泄漏或提供给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强令总承包单位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单位; (六)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明示或者暗示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 (七)违反合同约定,明示或者暗示承包单位购入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供应厂商; (八)以部门、系统、地域划分,或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设定审查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建筑工程承包
第18条
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建筑工程。 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大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由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区内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共同承包建筑工程的,区外承包方应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20条
总承包单位依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征得发包方同意,可以按下列方式对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实施分包: (一)勘察、设计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的某一专业或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自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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