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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6-09-29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9-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坎儿井,充分发挥坎儿井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利用坎儿井应当遵守本条例。 对列入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坎儿井,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坎儿井包括坎儿井水源和竖井、暗渠、出水口、明渠、蓄水池及其附属部分。
第4条
保护和利用坎儿井应当与现代水利建设相结合,坚持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5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坎儿井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坎儿井水源属于国家所有。 坎儿井实行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个人所有的坎儿井,由个人负责管理。
第7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坎儿井的保护和利用,应当给予资金扶持;对保护和利用坎儿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8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和适用的坎儿井维护技术、工艺及节水灌溉技术,为坎儿井保护和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及服务。
第9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经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编制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对已经停水,但水源条件较好、坍塌较轻的坎儿井,应当定为可恢复坎儿井;对水源短缺、坍塌较严重的,应当定为报废坎儿井。
第11条
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坎儿井所在地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农田水利规划等专业规划,并与水工程建设规划和机电井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水源的动态监测和统计工作,每五年组织一次调查评价,并根据调查评价的结果对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按照原规划批准程序报批。
第13条
在坎儿井所在地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水库等控制性水利工程或者打机电井,应当对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坎儿井水源造成影响。
第14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水资源总量控制,优化配置水资源,合理安排保护坎儿井水源所需的水资源量,防止坎儿井水源枯竭。
第15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的监测和管理;对地下水超采区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位持续下降。
第16条
坎儿井所有者,应当沿坎儿井暗渠走向,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第17条
坎儿井水源第一口竖井上下各2公里、左右各700米,暗渠左右各500米范围内,不得新打机电井;已有的机电井,应当控制并逐渐减少取水量;已经干涸的机电井,不得恢复。
第18条
坎儿井暗渠地上两侧各30米以内,已有的耕地维持现状,不得扩大耕地面积或者改种高耗水作物;不得修建渠道、房屋等各类建筑物;已有的建筑物对坎儿井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19条
坎儿井暗渠地上两侧各30米内,与坎儿井伴行的道路,限制重型机动车辆通行。
第20条
保护坎儿井的特有景观,不得破坏附属于坎儿井竖井的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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