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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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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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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
第3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4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5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密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依法打击、防范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三)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
(四)开展反邪教宣传教育,防范和打击各类邪教组织;
(五)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六)及时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消除不安定因素;
(七)做好对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以及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八)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做 好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行为规范教育;
(九)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十)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
(十一)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十二)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7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绩效考评内容,实行一票否决权制、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8条
县级以上设 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 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9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 、法规、政策和决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10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专门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11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严密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各类犯罪活动,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第12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和审判监督工作;做好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 指导,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及时处理来信来访,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13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加强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加强来信来访、控告举报、刑事申诉、刑事赔偿等工作;加强对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侦查工作的监督;加强职务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促进和加强有关单位的治安防范。
第14条
公安机关应当预防、制止和 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及时查处破坏社会治安的案件;加强公安派出所、警务室等基层基础建设;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重点时段的治安管理 和防范工作;加强对内部保卫机构、治保会等基层治保组织工作的检查,指导建立群防群治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对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的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防范、查处和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预防和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第15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工作;指导、管理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加强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做好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配合有关部门、 单位, 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16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线建设,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17条
机关、团体、 企 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 应当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责任 人。
第18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其他形式的企业以及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长效工作机制;加强城乡结合部、社情复杂区域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清查登记工作;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网络建设;建立流动人口流出流入地协作机制;加强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 ;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20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 做好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绩效考评工作 ,检查监督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并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惩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加强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提供帮助;做好对进城务工人员就业服务、权益维护和社会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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