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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南疆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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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南疆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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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普及南疆地区高中阶段教育,提高教学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疆地区高中阶段教育普及工作。 本条例所称南疆地区是指喀什地区、和田地区、阿克苏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本条例所称高中阶段教育,是指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
第3条
凡具有南疆地区户籍或者以南疆地区为经常居住地,并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初中毕业生(以下统称适龄学生),应当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适龄学生,享有同等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权利。
第4条
南疆地区高中阶段教育实行免学费、免教科书费、免住宿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生活费补助。
第5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南疆地区投资办学、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
第6条
南疆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指导,南疆地区州(地)、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相关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适龄学生入学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工作,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学生辍学。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高中阶段教育入学率、巩固率作为主要指标的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目标责任制,并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优质教育资源向南疆地区倾斜政策,统筹建立普及南疆地区高中阶段教育经费保障机制,逐步建立普通高中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拨款机制。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将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教育经费投入。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
第12条
南疆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高中阶段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南疆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经费的使用加强监管。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保障适龄学生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工作机制,依法动员、组织和督促适龄学生入学接受高中阶段教育,保持普通高中与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合理比例。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中阶段学校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高中阶段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按照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学生入学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部署,与对口援疆省(市)和疆内高中阶段学校建立对口支援工作机制,利用其优质教育资源在专业、课程、实训基地、师资队伍、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进行合作。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中阶段教育教师资源配置和培训管理,建立优秀人才培养、引进和留任机制;以双语、双师型教师为重点,配齐配足各学科专业教师;利用各类教师培训资源和形式,实施教师全员培训;对教师职称评审和岗位设置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南疆地区普通高中教育质量监测制度,完善教学质量标准和教学评价体系,实施课程改革,提高思想政治、双语教学和理科教学质量;建立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制度,组织行业、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对职业教育办学质量和专业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实施职业教育质量年度报告制度。
第18条
适龄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学生入学并完成高中阶段教育。 适龄学生应当入学而未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督促其入学就读;适龄学生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就读。
第19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维护适龄学生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公平公正对待学生,做好适龄学生入学和防止辍学工作,保障适龄学生的入学率、巩固率。
第20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籍管理制度,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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