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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9-12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12
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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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农业生产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3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因地制宜、源头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实现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治理目标,建立协调、考核、监督和激励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治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日常管理工作,明确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肥料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本村(社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引导、督促村(居)民、驻村(社区)单位和个人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驻村(社区)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和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等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卫生、乡村建设、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和治理机制; (二)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 (三)生活垃圾产生量、成分预测; (四)存量生活垃圾的分布状况和清理整治计划;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选址、布局、用地和建设计划; (六)建设投资和运行费用的估算; (七)规划实施计划和保障措施等。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立城乡环卫一体化垃圾收运处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转运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有条件的村(社区)可以建立规范标准的集中堆肥点,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12条
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要求,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建设,并配套建设具备防渗漏、防流失等功能的垃圾渗滤液收集存储设施。
第13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规范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高效、集约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资源利用、废物处理于一体的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
第15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社区)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建立清扫保洁和日常巡查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生活垃圾清扫责任、源头减量、分类投放以及奖惩措施等作出规定。
第16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负责其房前屋后的清扫保洁; (二)村民或者土地经营者负责其田地、山林、水面的清理保洁; (三)村(居)民住宅小区的清扫保洁,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社区)内的道路、河道、水渠、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场所的清扫保洁; (五)驻村(社区)单位和个人负责其办公场所、住所周边的清扫保洁; (六)商铺、餐饮服务、集贸市场等经营者负责其营业场所及周边的清扫保洁。 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清扫保洁。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清扫保洁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17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易腐垃圾,包括餐厨垃圾、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二)可回收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和公布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指南,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18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分类投放、分类收集: (一)易腐垃圾可以就近堆肥处理,或者投放至对应垃圾收集容器,由保洁员收集、清运至集中堆肥点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可回收物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回收利用;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对应垃圾收集容器,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专业单位单独收运至相关危险废物处理场所;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对应垃圾收集容器,由保洁员收集、清运,或者由保洁员定时上门收集;对日常生活产生的灰土、煤渣应当就近掩埋或者用于铺路填坑。 鼓励通过积分兑奖、星级评定等形式,促进村(居)民、驻村(社区)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减量。
第19条
对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撒、倾倒、堆放、露天焚烧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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