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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7-25 · 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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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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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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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满族、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9219.72平方公里。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按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围场镇。
第3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领导全县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把围场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和谐、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4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在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增加财政转移支付、重点扶贫和对口支援等方面,享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第6条
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7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8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9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满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满族、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满族、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10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或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适当配备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协商。
第11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12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釆取各种措施,从满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13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和调整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总编制内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补充。
第14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人员时对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公开选拔、竞争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
第15条
自治县设立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县的监察机关。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受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
第16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询问或者质询。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7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满族、蒙古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蒙古族公民。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时,优先适用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五章 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
第20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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