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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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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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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相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第3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规划、市政市容、园林、公安、建设、环保、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4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确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5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保障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执法措施
第7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规定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8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9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 制作检查笔录; (五)对违法行为采用录音、录(摄)像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10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11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工具、物品: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证据证明其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物品;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13条
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工具、物品,应当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灭损或者不易保存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妥善处理。 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第14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封、扣押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15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退还给当事人。
第16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方式,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采取其他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第17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18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19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2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中的重大事项。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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