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9-26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6
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为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4条
湿地保护遵循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宣传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第7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生态资产和生态服务价值为核心的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湿地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确保湿地面积总量不减少,并采取措施,提高湿地保护率,提升湿地质量,改善湿地功能。
第8条
每年十一月第三周为重庆湿地保护宣传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9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10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规划和名录
第11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估,建立湿地资源数据档案,发布湿地资源公报。
第12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实际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保护范围、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3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湿地的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14条
本市对重要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申报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以及范围图、湿地类型分布图等图件和矢量数据。
第15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市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具有湿地生态系统的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典型湿地;
(二)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繁殖栖息或者重要迁徙(洄游)的湿地;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的湿地;
(四)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五)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16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地勘界立标并与生态保护红线衔接,界标应当标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设立单位等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保护界标。
第17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并设置湿地监测站点,完善湿地监测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监测获取的湿地资源相关数据实现有效集成、互联共享,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
第18条
重要湿地应当采取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形式进行保护。
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
第19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跨行政区域市级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序提出申请。
第20条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