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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19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19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2005-08-30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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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控制污染物排放,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科技、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8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11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第12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工作,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13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停止运行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排放污染物进行人工监测,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三)监测数据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四)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五)按照规定设置、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六)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4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运行管理监控平台,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15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16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工业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17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严格控制新上用煤项目,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实施煤炭减量或者等量替代,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散煤使用量,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落实清洁能源政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实施气代煤、电代煤,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监督管理,禁止生产、运输、销售、使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商品煤。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硫分和灰分。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第1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20条
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扩建燃煤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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