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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27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27
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能源利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开展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公共机构、个人应当给予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7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统筹考虑与汾渭平原城市以及其他相邻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合作。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10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源头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11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可能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重污染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12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13条
下列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 (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 (四)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的其他单位。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管执法的依据。
第14条
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5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制度。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将本行政区划分为一定数量的网格,明确网格责任单位、具体责任人和工作职责,建立工作制度,保障工作经费,加强监督管理。
第1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 有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1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18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实施煤炭消费替代方案,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不符合规定的锅炉。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提高集中供热率,并因地制宜发展电供暖、天然气供暖、可再生资源供暖、工业余热供暖等。 积极发展绿色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应当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和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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