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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5-15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5-15
辽阳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4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和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宗教、环保、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用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和保护。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对不可移动文物开展保护活动,对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9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文物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第10条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11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明确的,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在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文物保护工作。
第12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录。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制作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通过政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14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或其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沙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并公布。 涉及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前应当事先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第16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应当包括文物名称、文物年代、本体构成、文物地址、权属性质、保存现状、保护设施、责任主体、保护措施、管理和监管部门、登记日期、登记机关等内容。
第17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审定的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及时向规划、房屋征收等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报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保护级别、保护措施和期限等情况。 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或者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应当就征收或者储备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护。
第18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进行研究,提出保护措施建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需要及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的保护措施建议,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19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和修缮。修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制定修缮方案,并报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施工。修缮方案变更的,应当重新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20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坚持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的原则,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经具有文物保护相应资质部门核查,确已不具备文物价值的,可由登记公布该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拟撤销登记文物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撤销登记应当计入文物资料档案。撤销登记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考古勘探与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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