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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1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10
营口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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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合理引导交通需求,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地。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及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设施、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服务群众的原则,逐步形成以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引导规范停车,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能,充分发挥停车设施在全市道路交通、停车秩序管理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7条
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引导广大市民选择公交或者非机动车出行,逐步形成绿色出行、低碳出行理念。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停车设施布局规划和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筹地上地下资源,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新能源机动车充电设施,考虑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换乘站协调建设。
停车设施布局规划和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11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和安全防范等设施,并为新能源汽车设置充电设施。
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12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13条
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地等,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14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酒店、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或者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
第15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达不到设计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综合验收。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设施或者不按规划建设停车设施,不得将规划的停车设施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设施,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用途。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17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审批部门应当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审批材料抄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18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允许军车免费停放,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免收停车费,并设有免费停放标志。
第19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三)确保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和完好;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位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六)不得在停车区域进行有碍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活动;
(七)不得超过规划审批范围、规划审批的停车位数量停放车辆;
(八)不得允许无牌照的机动车驶入停车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0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准缴纳停车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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