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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19-09-29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9
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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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 防治工业企业大气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保障 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 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工业企业,是指直接从事工业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
第3条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坚持 规划先行,源头治理 , 防治结合 , 损害担责的原则 。
第4条
鼓励和支持高 等院 校、科研院所、企业 进行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宣传和教育,鼓励公民、社会各界参与监督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 。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大气污染的,应当实施治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任何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工业企业和相关生产经营者进行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并依法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 者 其他负有相关 监督管理 职责部门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三)工业生产 活动 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 , 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监督工业企业采取治理措施达标排放,控制并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 。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住建、自然资源、交通、科技、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第9条
工业企业 建设项目中的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备案或 者 审批后,应当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建设大气 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 。
第10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所列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工业企业 ,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 依法 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 依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标志 ,严格按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
第1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源监 测 网 络 , 对工业 污染源 实施 监控和监督性监测,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并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其他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本企业排放的工业废气或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 大 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 和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第12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 者 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并 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被检查工业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
第13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 依法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重点 工业企业监督性监测情况 、 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 ,接收社会监督 。
防治措施
第14条
工业企业应当 按照 国家 和 自治区 规定 ,对列入淘汰 类 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限期淘汰,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本行政 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工业布局, 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 限制 新建 、 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冶炼等工业项目,禁止新建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新建 、 改建 、 扩建冶金、电石化工、新材料、精细化工等工业项目的环境影 响评价,应当符合 园区 规划环评要求 。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鼓励 工业企业技术升级改造,发展循环经济。
火电、钢铁、水泥、电石化工、新材料、精细化工等行业 应当依法 实施清洁生产,优先使用清洁能源 , 采用清洁生产工艺、设备与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制定并组织实施 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方案 和削减目标,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工业 园区 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燃煤锅炉、燃煤机组 应当 按 照有 关规定超低排放,大气污染排放浓度 应当 符合规定限值 。
第18条
工业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采取技术改造或 者 其他控制措施,达标排放 。
第19条
易产生粉尘及气态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生产过程、物流过程中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喷洒水等措施,减少运输、筛分、转运、装卸、堆存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物料 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 并 采取防燃措施 。
第20条
易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确保挥发性有机物达标排放。 产生 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 对 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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