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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9-27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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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7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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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管理工作,维护法律服务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发挥律师在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律师工作健康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法律服务需求,科学编制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实现律师行业的均衡发展和合理布局。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律师行业诚信管理,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记录和查询制度,公开律师、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并将律师、律师事务所奖惩、失信等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第7条
律师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执业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第8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法律顾问、参与信访接待和处理、参与调解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9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登记成立,为律师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11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律师执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准予执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3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应当向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审核。不准予变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准予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14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外,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15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16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设立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第17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第18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担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律师以外其他合伙人的情况,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19条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代表处,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20条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驻海南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部分涉本省的商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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