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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0-09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0-09
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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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接纳、关心、帮助残疾人。
第3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残疾人保障服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四)将残疾人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五)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明确专职工作人员,支持、指导、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工作。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医疗保障、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5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参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6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工作,收集、了解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7条
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专门协会应当发挥组织作用,代表、联系、团结、服务本类别残疾人,反映残疾人的特殊愿望和需求,维护合法权益,争取社会帮助,组织开展适宜活动。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8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支持残疾人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公益助残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发展助残志愿服务队伍,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市、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动员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建设社会公益助残服务平台,帮助解决残疾人个性化、多样化需求。平台提供服务时应当保护残疾人隐私。
第9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和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残疾人权益保护、人格尊重、爱心助残等方面的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相关公益节目和公益广告。
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政府优待扶持的凭证。残疾等级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申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12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以及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筛查。
承担新生儿疾病和其他人员残疾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人员信息,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13条
市、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统计调查工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人统计信息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共享。
第14条
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推动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残疾人综合服务机构(残疾人之家),为残疾人提供日间照料、辅助性就业、教育培训、精神慰藉、康复训练、文体活动等服务。
有条件的村(社区)可以建立残疾人综合服务机构(残疾人之家)。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建设、运营残疾人综合服务机构(残疾人之家)。
第1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康复服务。将专业康复机构指导社区和家庭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市、县级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对康复机构技术服务人员在培训进修、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16条
市、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数据库。
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外,对六周岁以下的残疾未成年人的康复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全额补助,并逐步推广至十四周岁;对十四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残疾未成年人的康复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有需求并且经评估确需配备基本辅助器具的残疾人,免费适配基本辅助器具,对配备其他辅助器具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育和就业
第17条
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适龄特殊教育需求儿童少年实行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含职业高中)的十五年免费教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适龄特殊教育需求儿童少年的入学与升学办法。
教育部门应当对重度肢体残疾、脑瘫和孤独症等儿童少年,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等级,采取学校教育、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网络教育等方法实施义务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确保符合条件、有意愿的适龄特殊教育需求学生能够接受合适的高中(含职业高中)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第18条
鼓励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教育、远程教育和自学考试。教育部门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残疾人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与课程,为残疾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19条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寄宿制服务。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寄宿制服务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20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特殊教育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康复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向残疾人提供特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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