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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9-26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6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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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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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3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前款所称综合性规划是指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所称专项规划是指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能力建设。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监管中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7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环境现状; (二)区域开发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 (三)本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承载能力; (四)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区域功能区划、产业结构与布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论证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六)论证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七)评价结论。
第9条
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范围内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现状; (二)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可能带来的生态环境影响; (三)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项目选址的合理性; (四)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评价结论。
第10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委托技术单位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11条
编写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
第12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13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应当依法提交听证会、论证会等所反映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14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在审核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及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及可行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1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
第16条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认真负责,如实作出论证和审查意见,不得弄虚作假。
第17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18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适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从该规划实施起,每五年向该规划审批机关和有审查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跟踪评价情况,直至规划实施结束。 跟踪评价应当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实施前后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的变化; (二)规划实施后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变化的主要原因分析; (三)因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19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并对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指导。
第20条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价的,其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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