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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04-02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02
忻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应当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3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学校、新闻媒体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第7条
电梯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做好电梯安全工作。
第8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公共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10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提供技能培训以及其他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11条
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医疗急救和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第12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并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第13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第14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15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16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17条
既有建筑增设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18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确立的电梯实际使用管理者。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是使用单位,有实际管理人的,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依照前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电梯产权单位确定电梯的使用单位。
第19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期间应当设置停用警示标志。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20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电梯钥匙,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并保持电梯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值班人员通讯畅通; (二)制定应急专项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和安全警示等标志,标明服务、投诉、应急救援电话; (四)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及时发现和处置存在的事故隐患,制止不安全乘用电梯行为; (五)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组织检修; (六)发生乘客被困事件时,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协助实施救援,安抚被困人员; (七)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按照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救援,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八)电梯停止使用时,应当对电梯轿厢进行检查,防止乘客滞留,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九)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和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鼓励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十)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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