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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9-09-26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5
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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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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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6
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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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清江流域,是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利川市、恩施市、建始县、巴东县、咸丰县、宣恩县、鹤峰县,宜昌市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宜都市境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3条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护工作机制,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对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达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等应当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清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事项,研究解决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第7条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8条
清江流域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9条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养成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省和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保护水生态环境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公众、环保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标准与规划
第10条
清江干流执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类别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支流的水功能区类别,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清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执行高于一级A排放标准。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3条
编制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乡污水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岸线利用、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根据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第14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目标,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产业发展等规划和功能区划要求,调整优化清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制定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应当包括岸线、河段、区域和产业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清江流域禁止新建纳入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16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采用高效清洁工艺设备,实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17条
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级人民政府执行。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照规定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清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清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19条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及国家有关规定向清江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设置的排污口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20条
清江流域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配套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雨污分流。老旧城区应当推进污水收集管网和雨污分流设施建设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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