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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9-29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9
日照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科学利用海岸带资源,加强海岸带管理,发挥海岸带在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
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的范围为自海岸线向海一侧延伸至五千米等距线。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的范围根据保护区域的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开,同时设立保护界标。
第4条
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海陆统筹、以海定陆、科学规划、集约利用、绿色发展、军民融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按照港口、产业、城市、海洋融合发展的要求,将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海岸带功能区划、自然资源调查与管理。
海洋发展部门负责拟定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及海洋产业发展布局、海域、海岛及渔业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7条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有关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海岸带保护工作。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海岸带保护意识。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海岸带保护法律、法规,有权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规划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发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城市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执行。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是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基本依据,各种保护、利用与管理活动都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11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保持滨海湿地、沙滩、自然岩礁、入海河口、沿海防护林及其他滨海独立生境单元的完整性,严格保护自然岸线,整治修复受损岸线,合理布局涉海产业,拓展公众亲海空间,达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12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国家、省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符合生态保护红线、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3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承载力、开发利用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落实生态优先、应保尽保、优化结构、强化管控的要求,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制定保护目标及管控措施。
第14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区域: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
(四)优质沙滩、岩礁;
(五)重要滨海湿地和候鸟栖息地;
(六)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七)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入海河口和海湾;
(八)海滨风景名胜区的禁止开发范围;
(九)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
第15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域: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实验区;
(三)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域;
(四)重要海洋历史遗迹;
(五)滨海海岸生态廊道;
(六)海滨风景名胜区的限制开发范围;
(七)重要基岩岸线、一般砂质岸线和砂源保护岸带;
(八)海岸侵蚀岸段和生态环境脆弱岸段;
(九)其他自然形态基本保持完好、生态功能较好和资源价值较高的区域。
第16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除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以外的区域,划为优化利用区域。
第17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及建议,保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实施管理,保障规划落实。
第三章 保护
第19条
除国防安全需要外,严格保护区域范围内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严格保护区域明确保护边界,设立保护标识。
限制开发区域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兼顾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采和商品房建设。
优化利用区域应当集中布局确需占用海岸带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海岸线长度,提高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优化海岸线开发利用格局。
在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新设排污口、炸毁礁石等损害海岸带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已建的排污口,严格保护区域内的应当清理拆除,限制开发区域内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在海岸带保护范围内,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等保护管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
第20条
严格管控围填海。围填海活动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以及其他生态脆弱敏感、自净能力弱的海域,禁止围填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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