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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地方法规2019-09-28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8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2002-06-01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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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及对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4条
本条例所指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鉴定事项。
第5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加强工作协调,完善相关保障政策,鼓励、支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创新和司法鉴定标准实验室建设,适应诉讼活动需要。
第6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省司法鉴定工作,负责本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工作,协助做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等管理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金融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法按照协会章程进行自律管理和开展活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给予行业惩戒,协助处理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
第7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8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办案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强化司法鉴定活动监管和鉴定质量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9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鉴定人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所在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的,在处罚期内,鉴定人不得在受处罚的鉴定机构执业。
第12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鉴定机构提交。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人必备专业技术条件、能力等进行考核评审的,考核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考核评审的时限。
第13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就变更事项申请变更登记。 行使侦查权的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设立机关应当及时将变更事项书面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14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15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所在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且未申请延续的; (四)申请执业必备的行业资质终止或者被撤销的; (五)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六)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按照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指派本机构相应的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并按时完成; (二)管理和监督鉴定人依法执业; (三)保证鉴定材料安全和鉴定操作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四)组织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支持鉴定人参加相关学术活动,为鉴定人执业和出庭作证提供便利和必要的保障,维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并落实鉴定委托受理、组织实施、检材管理、设备维护、复核监督、档案管理、收费管理、投诉处理、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8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或者补充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指派和鉴定要求;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保留不同鉴定意见;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9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执业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受所在执业鉴定机构指派承担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任务; (七)接受司法鉴定业务教育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 (三)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四)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提出,由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人不予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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