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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31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31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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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 例。
第3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家庭和成年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受到特殊、优先保护。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体育、卫生计生、工商、网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关工作制度;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和救助工作;
(四)建立12355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受理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求助、投诉、举报、建议和咨询,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五)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风险评估机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加强未成年人保护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工作队伍建设;
(七)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的建议;
(八)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6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证其必要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 件,保障其充分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培养其良好的生活与学习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禁止溺婴或者以其他方式残害婴儿,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残疾未成年人。
第7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科学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可以接受家长学校或者家庭教育专业机构的指导,根据未成年人不同阶段的生理和心理状况,对未成年人进行健康、法治、道德和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诚信意识、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8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充分监护,不得使其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委托给无看护能力者看护;不得使其处于容易触电、溺水、高空坠落等场所。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副驾驶座位,不得将未满八周岁未成年人单独留在车内;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9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采取适当的方式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告知其本人并听取意见。
第10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受其监护的适龄未成年人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或者放任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适龄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报经所在区教育部门批准。
第11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沉迷网络、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进行教育、纠正;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矫治;发现初中阶段的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可以申请将其送入专门学校学习。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2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按照规定接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与家庭共同做好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学生的返校工作。
教师、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幼儿园保育员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第13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学生的爱国主义精神、创新意识、责任意识、奉献精神,帮助学生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14条
学校应当实施素质教育,严格执行课程计划,注重培养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积极探索和改进教育方法,不得增加学生课业负担。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学生成绩排名。
第15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法治教育,保证法治教育课时,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培养法治观念,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应当帮助学生树立和强化生命安全意识,教育学生尊重和珍爱生命,远离毒品,防范溺水。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防范性侵犯教育,增强其防范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
第16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其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或者心理健康辅导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档案。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学生,应当及时与其监护人沟通,并给予心理辅导。
第17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帮助其形成良好的上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
学校互联网上网场所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学生接触网络不良信息。
第18条
学校应当通过开放教学、教师定期家访、召开座谈会和组织社区活动等形式,听取家长、学生和社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教育、教学方法。
学校通过开办家长学校等方式,对入学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集中进行学前培训,普及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和方式方法;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家长委员会,设立家校沟通平台,制定家校互动计划,及时讨论、协商、通报与学校活动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19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组织学生进行体检,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并妥善保管。学生健康档案应当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字确认。
学生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特定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告知学校。学校在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给予相应照顾。
第20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安全工作制度,加强对校舍、校车、校服、食品药品、饮用水、宿舍用品及其他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并向家长、学生和教职员工公开相关安全信息,保障其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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