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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2-27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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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8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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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7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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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建成中国东部地区重要海上开放门户示范区、国际大宗商品贸易自由化和投资便利化先导区以及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资源配置基地,提升以油品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配置能力,探索建设自由贸易港。
第4条
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就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事项先行先试,探索改革创新。
改革创新出现失误,但是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5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建立权责明确、管理高效、公开透明、运转协调的行政管理体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内申请办理的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办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法一次办结的除外。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
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商务主管部门,承担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协调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创新经验和成果复制推广工作,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7条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建设、管理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政策措施,制定行政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各项发展规划,协调推进改革试点任务和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三)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招商引资、开发建设、人力资源、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四)协调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海警、金融监管、国家税务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职责,配合做好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
(六)统筹发布自贸试验区各项公共信息,开展对外联络和交流;
(七)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鼓励自贸试验区建立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体制和机制,由管委会集中行使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8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自贸试验区开发建设和改革创新需要,依法向管委会授予相关的省级管理权限。
对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权限,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委托行使的外,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
管委会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9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海警、金融监管、国家税务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驻区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各项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与驻区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
第10条
自贸试验区可以建立行政咨询机制,为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引进、重要改革措施等提供决策咨询。
管委会、驻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借鉴国际惯例,委托社会组织或者聘请专业团队承担专业性、技术性或者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11条
管委会、驻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力的清单,以及载明机构职责、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公共服务事项等内容的责任清单。
权力和责任事项发生变更的,管委会、驻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清单,并重新公布。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自由
第12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外商投资,一般实行与内资相同的准入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的特别管理措施,按照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负面清单执行。
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
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负面清单明确禁止外商投资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审批管理。
第13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商事登记模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
自贸试验区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简化企业名称登记程序。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
自贸试验区推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除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将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办理营业执照时可以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申报承诺书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营业执照核发部门应当通过公示、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14条
自贸试验区推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行政许可部门将法定许可条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字承诺和保证其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行政许可部门认为能够通过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许可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对被许可人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采用本条规定的告知承诺制。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范围和程序,由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15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省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单一窗口”建设,建立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税务、外汇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第16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17条
海关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对油品、矿石等大宗商品和其他货物实行批次进出、集中申报管理。
境外进入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可以先行入区,分步办理进境申报手续。
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执行现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第18条
境外进入自贸试验区的货物,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进口废物原料、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等重点敏感货物外,进入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其他货物免于检验。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在货物进入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仓储阶段申请预检验。经预检验合格的货物,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一次或者分批进入境内区外时,免于检验,由检验检疫部门一次或者分批核销。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流转的货物,以及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流转的货物(散装商品除外),免于检验检疫。
自贸试验区内可以建立第三方检验鉴定制度,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四章 大宗商品贸易与高端产业促进
第19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战略布局,合理规划油品储运、保税燃料油加注、石化产业、矿石中转等区域,完善港口、码头、管网、储罐、堆场、航道、锚地、地下油库等基础设施,推动油品全产业链投资便利化和贸易自由化。
第20条
国际航行船舶加注保税燃料油需要驶入自贸试验区内我国内水的开放水域的,经海事部门驻区工作机构同意可以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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