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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17-03-30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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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0
淄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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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全面推进依法治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涉及 规范 市人民代表大会 职责、立法程序、议事程序以及 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应 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通过 。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生效后,本市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地方国 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7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 规范的内容 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应当 健全立法工作体制机制, 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 的及时性、针对性和 有效性 。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 具体工作, 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0条
各 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于 每年九月初开始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立法计划建议项目通过下列方式征集: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区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等定向征集; (二)通过淄博日 报、淄博人大网等 媒体公开征集。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提出 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应当提交立法项目建议书。立法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第11条
市 人民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应当 对 涉及 市 人民 政府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 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研究 论证 , 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研究 。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 十月底前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与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市 人民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商提出 立法计划 的初步项目;组织 召开初步项目协调会、 立项论证 会 , 形成立法计划草案初稿。 立法计划草案初稿, 应当分别征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 制工作机构 、 市人民代表大 会 常务委员 会 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立项论证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于每年的十一月底前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第13条
年度立法计划 , 包括审议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应当明确 项目名称 、起草单位、提案人、提请审议时间等内容。 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 变更立法计划的 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提请审议的时间确需调整的; (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本年度不能提请审议的; (三)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亟需立法的。
第15条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 常务委员会法制 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应当对落实 年度 立法计划作出安排,督促有关部门、单位 制定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 ,按照确定的时限完成立法工作任务。 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的时间报送法规案 ,其中属于 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16条
立法规划项目的征集、立项论证、征求意见以及立法规划的通过等,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 法制 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交由常务委员会在 市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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