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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排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14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14
南京市排水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排水,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本市排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资金的投入;建立健全排水工作协调机制,维护排水安全和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5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管理、房产、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第7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污水、污泥处理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内涝防治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管廊(网)、水系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9条
经批准的排水专项规划是本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排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10条
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专项规划划定。 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11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防洪排涝、改善水环境的要求,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基本建设程序、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等要求依法设计、施工、监理。 排水设施建设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和淘汰产品。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规划方案审查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截流管道入河排水口底标高低于河道常水位的,应当设置防止倒灌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14条
江北新区管委会、涉农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全覆盖。 靠近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农村,其排放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其他农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等给予指导。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逐步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及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5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第16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确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开发建设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统筹安排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17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标本兼治的原则,指导和完善居民住宅区、企业厂区等非公共区域的排水设施改造计划,逐步实现本市区域内雨污分流的全覆盖。
第18条
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依照前款规定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在改造或者整治时增设污水管道。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广场、绿地以及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工程应当根据工程性质、建设内容和客观条件,因地制宜设置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对雨水的吸纳、缓释能力,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涉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一体化信息平台,开展降水动态监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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