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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地方法规2017-12-02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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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8
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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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2
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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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轨道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完善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有关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明确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属地监管责任,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装备,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6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法指导、督促行业、领域内相关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幼儿园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网络等媒体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以及对安全生产进行公益宣传的义务,适时免费刊播安全生产公益广告。
第8条
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鼓励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三)参加抢险救护; (四)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 (五)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六)依法应当予以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10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每季度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形成书面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以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检查安全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三)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五)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12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瓶装液化石油气、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机械制造、电力生产和道路运输单位,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社会组织实施或者开展安全巡讲等方式,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的服务。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风险因素辨识和分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并向从业人员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16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激励政策: (一)达到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延期手续和降低工伤保险费率,并给予适当奖励; (二)达到标准化三级的,按照有关规定换领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推荐提升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政策。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能持续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原安全生产标准化发证机关取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18条
列入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城市综合体、商场、网吧、电影院、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商品交易市场、高层楼宇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单位,使用电梯、瓶装液化石油气、游乐设施的单位,以及较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等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或者其他单位委托培训人员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将其纳入从业人员统一管理,不得转移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危险作业或者承揽作业的,应当确认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相关作业在本单位进行的,应当书面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告知危险因素,并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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