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1-24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1-24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共享,推进军民融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4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下分别简称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组织科学技术攻关,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建设测绘地理信息创新体系。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进步和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6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省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获取与处理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资源; (三)测制、更新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四)建设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编制与更新全省行政区地图; (六)省管水域水下地形与沿海滩涂地形测量; (七)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八)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地图; (五)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六)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7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基础测绘应当为水利、交通、能源、市政以及其他重点工程提供基础地理信息保障服务。
第8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的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技术设计书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通过专家论证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9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机制。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即时更新。
第10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因城乡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11条
建立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财政投资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12条
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军队测绘部门批准。 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果。
第13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 组织开展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和地理信息数据申请、调取、传输等相关工作。
第14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造成测绘设备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15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商相关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地理国情监测信息。 从事地理国情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定期监测、统计和分析地理国情,并对地理国情监测成果质量负责。
第16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测绘成果应当由具有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 对不动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第17条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测绘成果
第18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使用测绘成果,实行统一标准、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19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20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提供测绘成果应当依法签订使用协议。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应当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权利人同意。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