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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0-17 · 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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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7
黑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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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3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教育、旅游、卫生、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公安、卫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等部门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增强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7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整洁和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诉举报、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8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9条
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公共区域,由管理者负责。
(二)街巷、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居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物业管理部门监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公交车站(点)、停车场、集贸市场、早(晚)市场、旅游景区、公园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铁路、公路、水域以及沿岸(堤防),由管理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弃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国家收储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七)临街门店、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周围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八)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独立园区,由管理者负责。
(九)政府资金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化粪池、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其他非政府资金建设的,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十)城市照明设施、报刊亭、户外广告设施、箱式变电间、通讯箱、检查井盖(箱)、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以及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管线,由所有权人或者设置人负责。
(十一)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冰雪景观以及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和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区内冰雪的清除、堆放和处置,依据《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执行。
第10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保证责任区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容貌整洁,无乱摆摊、乱搭建、乱挂晒、乱贴画、乱堆放、乱停放、乱占挖、乱泼倒等现象,保持责任区地面、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保持绿地清洁、无杂物;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积水、污迹、渣土等,水域无漂浮废弃物;
(三)保持市政公用、环境卫生、景观、健身(休闲)等公共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制止无效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11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2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和门窗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破损、污秽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建筑物顶部、墙体外、未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门窗外、封闭阳台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市容和危及安全的物品。
建筑物沿街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防盗卷帘门窗、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第13条
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立面装修、搭建阳台或者封闭阳台、平台和外走廊等工程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应当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14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行埋地敷设或者采取集中捆扎、贴墙等措施进行隐蔽设置改造,不得影响市容。
杆体、管线、箱体等设施废弃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15条
临街或者在公共场地设置的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公共健身(休闲)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污秽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洁或者更换。
第16条
城市各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围挡。建筑施工工地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二点五米,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挖掘等施工工地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并设有夜间照明装置、配备反光标识;二点五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封闭。
围挡应当保证坚固,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有污迹、破损;围挡外侧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和废弃物;围挡内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围挡高度。
第17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降尘措施,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场内道路和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临时堆放的,应当进行苫盖。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工地围挡、工棚、仓库等临时设施,清除渣土、剩料等废弃物料,平整、硬化、绿化场地,修复施工中损坏的城市道路等公共设施。
第18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地面平坦、完好整洁,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
依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邮政、通讯、供电、消防、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使用国家标准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松动、移位、丢失、污秽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附属设施。
第19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放置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堆放的物料可能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
第20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兜售、揽工等经营活动。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主办单位应当保持环境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非主要干道两侧统一规划设置临时便民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间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和设施卫生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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