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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2-09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2-09
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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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和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电梯、燃气、供电、供水、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等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安全使用、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区、开发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由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负责本区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饰装修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文化新闻广电出版、城乡规划、民政、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房屋安全管理及应急处置等工作的需要,并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提供适当补助。
鼓励房屋所有权人通过购买房屋保险分散房屋安全风险。
第7条
市、县(市)建设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物业服务等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支持相关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房屋安全相关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房屋安全活动,协助做好房屋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危害或者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反映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改进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
第9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其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视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10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约定房屋安全责任,但不得以约定为由拒绝承担其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现有危害或者影响房屋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
第11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结构、功能和用途使用房屋;
(二)采取检查、维修、养护以及防治白蚁等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装饰装修房屋;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责任。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13条
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方式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检查、养护、维修等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相关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提取使用。
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交存。
第14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出借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涉及房屋安全的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借用人。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15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以任何方式危害房屋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用部位和相邻房屋的安全。
第16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具有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开挖房屋地下空间或者降低室内地坪标高;
(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7条
禁止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除具有抗震、防火整体功能以外的房屋主体结构;
(二)在房屋承重结构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扩大原有门、窗、洞口尺寸;
(三)增加房屋层数,改变房屋高度;
(四)改造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
(五)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文件;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建设或者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18条
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前,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备案;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等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其他施工人员。
第19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屋相邻利害关系人有权监督房屋装修活动。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装修行为或者接到有关装修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到装修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管理人,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其他施工人员等不得拒绝、阻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实施巡查,不得拒绝、阻挠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第20条
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白蚁预防和灭治工作。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配合检查和灭治白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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