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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7-28 · 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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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30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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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8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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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经营等活动。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活动。
第3条
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促进道路运输城乡一体化和区域协同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落实用地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保障道路运输管理、应急处置等经费。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工作。
第6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依照批准的经营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培训,排查事故隐患,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第8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环保车辆,推广大数据、云计算、电子支付、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经营和管理领域的应用。
第9条
道路运输行业相关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1条
客运经营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货运经营车辆不得运输旅客。
客运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应当按照校车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12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并随身携带相关证件。
第13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经营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依法为其所属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向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道路运输经营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排放符合国家和本省环保标准;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为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安装电子标识和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不得擅自移除电子标识、关闭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屏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信号;
(五)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14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车票。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自觉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15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驾驶员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16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
(二)擅自操作、破坏车辆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三)干扰驾驶员和乘务员正常工作影响行车安全;
(四)乘坐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经营车辆,拒不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五)其他危害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驾驶员、乘务员发现乘客有上述行为的,有权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的乘客,应当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二节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第17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特许经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推进城乡公共交通服务方式多样化发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指令执行社会公益性任务,因实行低票价、减免票、经营冷僻线路、节能减排等措施造成亏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或者补贴。
第18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科学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充电站以及配套供电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为主,可以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依法综合利用。
第19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和期限制度,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20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设定应当包括编号、走向、站点、首末班车时间、车辆数量型号、票制、票价、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等内容。
新开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沿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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