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01-23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2
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8-01-23
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以属地监管为主 ,实行 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 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明确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7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8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组织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四)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9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如实记录检查和处理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二)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四)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五)负责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组织、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考核,如实记录考核情况。
第10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管理机构以及安全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制定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二)制定重大危险源的技术管理方案;
(三) 排查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
(四)定期评估生产工艺的技术安全现状,提出改进建议。
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有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按照下列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现场安全管理:
(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符合现场作业要求;
(二)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操作规程、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三)确认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对作业场所的各种情况进行及时协调,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控制和排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二)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四)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
(五)及时督促整改检查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六)及时劝阻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治理措施,及时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措施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作业。岗位安全检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安全状态良好;
(二)熟练掌握设施、设备的操作要领、操作规程;
(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存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个人防护用品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事项。
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施、设备、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岗位安全检查。
第16条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的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分析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三)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治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报告和统计;
(七)受理查处安全生产举报、投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全面检查,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