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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湿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8-01-24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1-24
德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保障 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人工湿地等。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第4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 循统筹规 划、全面保护、 科学修复、 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湿地保护工作 实行综合协调、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将湿地保护管理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农业、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林业等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制定湿地保护方案及其他湿地保护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具体工作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8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9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11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确定市、县(市、区)湿地面积管控目标,并逐级分解落实。
编制其他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目标、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湿地范围,实行分类管控,确定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第13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14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擅自调整。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备案和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 修复与利用
第15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按照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县级重要湿地 。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护责任单位等内容,重要湿地设立保护界标。
湿地名 录应当根据湿地调查和动态监测结果定期更新。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18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适宜、历史和人文价值独特,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可以申报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第19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湿地公园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20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在河道、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水源地保护、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河库安全,不得影响行洪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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