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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1-24 · 共 7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1-24
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和乡村范围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及相关活动。
第3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5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发展改革、卫生计生、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水利、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等制度,做到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7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8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安排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9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倡导和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居(村)民公约,组织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并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电话、网络等举报方式,及时核查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责任区制度
第12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13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商务楼宇、新型农村社区等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新型农村社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集贸市场、公园、旅游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桥涵等设施及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未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政府收储地块由管护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14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容貌整洁,无乱摆摊、停放、张贴、涂画、开挖、搭建、堆放、挂晒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城镇容貌管理
第15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二)建筑物顶部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造型、装饰等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四)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或者晾晒物品; (五)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防护网、遮阳(雨)篷、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并保持安全、完好、整洁。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影响城镇容貌的,管理者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重要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16条
城镇道路及相关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保持平坦,人行步道平整,路缘石整齐、无缺损,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保持整洁、完好; (三)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和排水等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有效; (四)候车亭、报刊亭、岗亭、配电箱等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道路及相关设施出现损坏、污损、移位或者空缺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换。
第17条
在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
第18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镇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道路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20条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经批准部门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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