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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04-10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4-10
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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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维护企业与职工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
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协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工资集体协商以及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签订工资集体协议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经集体协商,签订的关于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4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利益兼顾、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领导机制,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处理重大问题,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6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协议进行监督和指导。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帮助、指导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依法帮助、指导企业工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要问题,加强对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指导、协调、监督、服务。
第7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工会的相关评优评先活动,应当将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情况作为重要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8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各自确定协商代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代表为三至十名,规模以上企业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五人,企业方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方协商代表,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
女性、残疾人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当比例的女性、残疾人代表。
第9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得到过半数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职工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本区域、本行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10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在有关企业公布。
第11条
本企业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本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未经本人同意,企业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集体协议期限相同。本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第12条
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13条
已经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地区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接受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委托,提供咨询服务,也可以作为受委托的专业人员参与协商。
第三章 协商程序
第14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不得拒绝,并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协商的时间和内容。
第15条
已建工会的企业,职工方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工会代表职工方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企业方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工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方推举协商代表,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企业方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出。
第16条
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首次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由协商提出方首席代表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负责召集、主持会议,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协商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相关事项,发表意见、建议。
协商双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开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商。
第17条
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协商会议的七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企业方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应当包括工资集体协商所需的本企业上年度的营业收入、净利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
第18条
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如实记录,不得泄露协商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19条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中止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20条
协商形成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资集体协议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制定该示范文本应当征求市总工会、有关部门和企业代表组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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