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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等教育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2-28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28
上海市高等教育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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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深化教育改革,加快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实现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全面提高本市高等教育质量,提升高等教育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更好地服务“四个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服务上海卓越全球城市建设、服务国家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高等教育发展以及相关保障、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应当把握正确政治方向、遵循高等教育规律,坚持政府统筹管理、学校自主办学和社会多方参与的原则。
高等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人民服务,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服务,为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4条
高等教育应当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思想价值引领贯穿于教育教学全过程,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高等教育事业的统筹管理,将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深化高等教育综合改革,保障高等教育财政经费投入,构建高等学校分类发展体系,优化高等教育布局结构和资源配置,实现本市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本市建立高等教育改革发展议事协调机制,审议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重大方针和政策,协调解决高等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
第6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高等教育工作,推进和实施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
市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编制、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科技、国有资产监督、经济信息化、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7条
高等学校依法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开展自主办学,接受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民办高等学校与公办高等学校享有同等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和国际交流合作,建立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并根据办学定位和社会需求,采取措施全面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第8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参与和支持本市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评价
第9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确定本市高等教育人才培养规模、层次和结构,高等学校分类发展体系,高等学校与学科布局,以及本市高等教育发展目标、任务、措施等内容。
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将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作为对高等学校设置调整、资源配置、基本建设和条件保障的依据。
第10条
在本市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国家战略、本市城市功能定位以及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标准,制定本市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标准的实施办法。
第11条
本市根据人才培养主体功能、承担科学研究类型以及学科专业设置和建设等情况,建立健全高等学校分类发展体系,引导高等学校明确办学定位,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特色人才。
市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编制、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地方公办高校)在分类发展体系中的定位,确定其办学规模、人员配置标准、财政经费投入等事项,并根据办学水平分类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重点投入、政策支持、资源保障等措施,促进本市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
本市实施高水平地方高等学校建设计划,促进地方高等学校发展,提升地方高等学校整体办学水平。
本市实施学科建设计划,重点支持基础学科、前沿学科、特色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以及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学科发展。
第13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办学定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招生、人才培养和毕业生就业状况,建立科学的学科专业设置机制,优化学科专业布局结构,提高学科专业建设水平。
市教育行政部门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在国家颁布的本科专业目录外开展新专业的设置和建设,支持高等学校适时调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和考试科目。
市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范围内,统筹实施学位授权点的动态调整,支持高等学校根据办学定位和特色,结合社会需求,主动开展学位授权单位建设以及学位授权点的建设和调整工作。
第14条
市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校企合作、产教融合,引导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特色发展,推动应用型本科高等学校建设,深化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并建立和完善高等专科和高等职业、应用型本科、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相衔接的应用型人才培养体系。
第15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职业培训和发展、教学岗位职责、教学工作规范、教学奖励、教授为本科生授课等制度,强化教学激励机制,并通过加大教学投入力度、创新培养模式和机制、完善教学质量保障体系等措施,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16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完善内部质量保障体系和机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发布质量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本市地方高等学校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教育督导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地方高等学校规范办学实施监督、指导,对高等教育发展状况和高等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17条
高等学校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情况,应当作为高等教育质量评价的首要内容。
高等学校应当将师德表现作为职务评聘和考核评价的首要条件,提高教学业绩在职务评聘和考核评价中的比重。
高等学校应当开展诚信教育,加强学生思想品德考核。
第三章 依法自主办学
第18条
高等学校应当坚持立德树人,把人才培养作为中心工作,遵循教书育人和学生成长规律,发挥课堂教学主渠道作用,加强校风教风学风建设,提高学生的思想水平、政治觉悟、道德品质、文化素养和专业技能,培养德才兼备、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19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自主办学机制,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实施办学活动,落实自主管理事项。
高等学校依法制定章程,按照规定报核准机关核准后实施,并指定专门机构监督章程的执行情况。
第20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体制。
公办高等学校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设立校务委员会或者理事会,对学校的重大事项进行咨询、协商、审议和监督。
民办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学校决策和监督的机制;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学校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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