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1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8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1 条
查看此版本
2018-04-11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7 条
当前版本
2001-05-08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8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符合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内容具体可操作,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本市地方立法涉及下列内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 (一)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涉及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 (四)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第7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 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编制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组织编制,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家库专家等,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和研究论证。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提出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初稿及其注释稿、立项论证报告等材料,其中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准备情况等说明。
第11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因立法条件发生变更,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或者修改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需要在当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13条
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沟通,可以共同开展相关方面的立法调研、座谈等工作。
第1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执法主体、职责划分、经费保障等重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提案人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做好协调工作,并作出明确规定。
第16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拟减损其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地方性法规案的附件一并报送。
第17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18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主要规范内容及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法规草案的主要规范内容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提案人提出补充完善的建议意见;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