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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05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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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2
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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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5
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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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食药监管、市场监管、卫生计生、教育、文化、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和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村(居)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6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广场、车站、商场、银行、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有权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处理和反馈机制。
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提升网格化管理水平,及时发现问题,统一调度力量,高效快速处置。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9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10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人行天桥、公交亭、公厕、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背街小巷及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商场、门店、农贸市场、专业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餐饮、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地下通道及其他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通信、邮政、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八)广场、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周边核定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对责任不清、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11条
责任人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规范有序,无违反规定摆摊、搭建、堆放、吊挂、张贴、涂写、刻画、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恶臭污染,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根据本地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13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统一规范设置。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房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4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残破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散发广告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等障碍物。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及地面上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废品或者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有碍市容的经营活动。
第1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有序停放。
第17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安装水龙头等附属设施。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在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从事摆摊设点的;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公益及商业促销等活动的。
在临时占用期间,占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第19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
在城市设置的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灯箱、公交亭等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地面、树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刻画、涂写。
在城市建筑物和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张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清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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