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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08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3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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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8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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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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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7条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本年度的九月底前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确有立法必要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8条
主任会议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省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9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10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11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12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13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14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15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16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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