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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禁毒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3-31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3-31
云南省禁毒条例
当前版本
2005-03-25
云南省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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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禁毒国际合作、禁毒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4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纳入综合考核范围。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建立健全禁毒协调合作机制和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等制度;
(三)指导、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政府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并组织考核;
(四)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并督促整治;
(五)组织评估毒情形势,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制定专门场所、关爱机构、戒毒康复等场所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七)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第6条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吸毒人员查处、动态管控,所属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以及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等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指导、支持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财政、民政、教育、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海关、人民银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工会、共青团和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毒品预防教育、社会帮扶、志愿者活动等。
各类开发园区、农场等管委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禁毒工作职责。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建立政府购买禁毒社会服务工作机制,推动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并对其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第8条
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无毒社区创建活动,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创建活动的考核工作。
被确定为禁毒重点整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整治工作情况。
第9条
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禁毒委员会组织,各成员单位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禁毒宣传工作,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实现禁毒宣传教育全覆盖。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运用各类媒体对公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禁毒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安排宣传版面和时段,免费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节目。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各级行政学院、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定期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13条
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师资培训,督促落实毒品预防教学任务。
学校禁毒教育工作,校长为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将青少年禁毒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根据每个学龄阶段的学生特点,每学期安排禁毒教育专门课时。
第14条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通知学生家长,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帮教,督促戒毒。学校不得以吸毒为由开除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学籍。
第15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毒教育。家庭成员有吸毒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对其教育和制止,配合有关部门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16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村(居)民、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鼓励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并督促遵守。
第17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城市轨道交通和邮政、快递等经营单位以及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18条
自治州、自治县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展禁毒宣传,鼓励开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19条
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人员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涉嫌出境参与种植、收割毒品原植物的人员,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20条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禁止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制品。
种植、加工工业大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关许可证,不得向未取得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者提供工业大麻花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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