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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03 · 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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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3
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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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营造绿色生态、宜居宜业、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遂宁市城市规划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适用本条例。
城市管理的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第3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采取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管理模式。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的职责;将城市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第5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数字化城市管理,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的互联互通。推行网格化城市管理,划定网格区域,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细化管理责任,实现城市管理全覆盖。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和实施村(居)民公约等方式,增强在城市管理中的自治功能,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村(居)民、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进行劝导;劝导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完成后,应当及时建立完备的城市建设档案,实现信息共享。
推行无障碍设施建设,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提供便利。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在人口集中地区、危险地域等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海绵城市建设规范的要求,统筹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加强公园绿地建设,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10条
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同步配套消防、供水、供电、供气、照明、通信、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等设施。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便民、合理原则,统筹规划农(集)贸市场(摊点),完善配套设施。农(集)贸市场(摊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布置功能区,保持整洁,定时定点经营,不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
(二)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三)活禽、活畜、水产品进行定点隔离屠宰,并配备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合理布局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保持整洁。
鼓励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外开放卫生设施。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和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架设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五)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六)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征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15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和监管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行为人清理;行为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第16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污水,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
(三)在江边、渠道保护范围内清洗车辆和衣物、拖把等物品;
(四)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17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合理布局垃圾中转站等环卫设施,负责本区域内环卫作业,组织统一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垃圾。
环卫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环卫机械清扫、洒水作业应当避开高峰时段和拥堵路段。
第18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分类利用和集中处置。
餐厨垃圾应当定点回收、集中处置。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处置,市容环卫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回收和处置,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标准等要求,将建筑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20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对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三)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五)施工现场围挡墙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按照要求设置公益广告;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引导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公示交通恢复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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