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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8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18
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
德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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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德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经批准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第3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管理目标,理顺城市管理事权,建立统筹协调、考核评价、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处罚权,具体管理内容和执法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其他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整合城市管理服务队伍,落实网格化管理,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社区成员参与城市管理,将城市管理要求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落实社区自治管理责任,改善社区人居环境。
第6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讯、有线电视、公共交通等服务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服务范围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安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权对本物业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和规范公共文明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权参与城市管理相关活动,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通过多种方式举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线索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属实的,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8条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应当配套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公共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移交相关单位管理。
第9条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公安、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公共交通、给排水、防洪排涝、地下管网、公共信息标志标识等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及时修复、更换损毁的设施,保持各项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10条
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11条
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协调,出现破损、脱落、污秽等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清洗、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沿街立面安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空调外机及接水管等设施。
第12条
设置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显示不完整、脱落等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修复前暂停使用。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
第13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垃圾; (二)从车辆、建筑物内向外抛掷垃圾和废弃物; (三)将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弃置公共区域; (四)在城市、县城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14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得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第15条
饲养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养证明和防疫证明,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禁止携带犬只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办公区、学校、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商场等公共场所,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携带犬只等宠物出户应当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集贸市场和其他各类专业市场,完善配套设施,落实管理责任,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需要,可以划定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发挥公园、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防灾等功能,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保持公园、绿地整洁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建设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对违法建设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等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经依法认定的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查处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其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对尚未使用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水电气供应和接入手续。
第19条
水务、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道、湖泊、水塘、沟渠、湿地等公共水域管理,保护野生鸟类、鱼类资源,保持水体清洁,保障行洪安全。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管理范围内违规采砂、取土,搭建违法建(构)筑物。 禁止向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第20条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方式招揽顾客;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经营中的歌舞厅、酒吧、游艺、茶楼、烧烤店等场所,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周边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发出的音量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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