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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0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30
湛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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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0
湛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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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4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名录管理、编制保护规划等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等工作。 房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工商行政、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负责历史建筑保护的咨询、审议和评定等工作。 专家委员会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研究、宣传工作,提高社会保护历史建筑的意识,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8条
建成六十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突出反映本地不同历史时期社会生产、生活历史; (二)突出反映本地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四)本地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历史事件的实物载体; (五)本地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设计师的主要代表作品; (六)本地重要名人故居或者纪念性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六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并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在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9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建筑物、构筑物的现状普查调查,加强历史建筑的申报工作。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推荐、申报历史建筑。
第10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历史建筑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历史建筑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11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12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向社会公示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预先保护期限自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保护与利用
第14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委员会、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位置、建筑类型、年代、风貌及历史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和维护修缮指引; (五)保护措施与建议; (六)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15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并纳入历史文化保护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历史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历史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历史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历史建筑档案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16条
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17条
在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高度、体量、立面、色彩等方面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 (三)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18条
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20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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